(2015)倴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与田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清宝,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明,滦南县方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冠敏,农民。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清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发包给户里责任田栽种水稻,由村里统一供水,在供水之前以户为单位上缴水电费。被告田冠敏在村东分得责任田1.39亩*4.5人=6.255亩,2014年使用村里供水栽种水稻,应上缴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5人*100元=450元,该款已由村里垫付上缴。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田冠敏给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冠敏系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在该村村东分得4.5人的责任田6.255亩。2014年被告在该责任田种植水稻,应向变电站、胡各庄水利站缴纳水电费450元,该款已由原告为其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变电站、水利站收取农田灌溉水电费均是面向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滦南县方各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直接向电力部门、水利部门为其所属村民缴纳农田灌溉水电费的方式在农村属于惯例,该方式应视为原告为其所属村民的特定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为其所属村民垫付水电费应视为其为所属村民的特定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原告所属村民,原告为其垫付2014年农田灌溉水电费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冠敏给付原告滦南县方各庄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4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宝平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志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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