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维华、王建敏等与王乃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刘春山,寇锡争,吴胜苓,刘兴梅,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付艳茹,高维乐,王双发,刘秀莲,王乃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维华。原告王建敏。原告裴秋争。原告刘春山。原告寇锡争。原告吴胜苓。原告刘兴梅。原告鲁军梅。原告高霞。原告孔荣梅。原告陈玉华。原告王书花。原告付艳茹。原告高维乐。原告王双发。原告刘秀莲。刘春山的委托代理人裴秋争,系刘春山之妻。高维乐的委托代理人付艳茹,系高维乐之妻。被告王乃朋,又名王乃鹏。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原告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刘春山、寇锡争、吴胜苓、刘兴梅、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付艳茹、高维乐、王双发、刘秀莲诉被告王乃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寇锡争、吴胜苓、刘兴梅、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付艳茹12人及刘春山的委托代理人裴秋争、高维乐的委托代理人付艳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发、刘秀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准予王双发、刘秀莲撤回起诉。)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模板厂打工,被告共欠14名原告工资款166120元,并为14名原告分别出具工资欠条。依据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4名原告劳动报酬1661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账要不上来,所以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乃朋为14名原告出具的欠条13张和证明1张,其中为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吴胜苓、刘兴梅、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付艳茹、高维乐12名原告出具欠条12张,内容均为“欠ⅩⅩⅩ工资款ⅩⅩ元整”。其中为寇锡争出具证明,内容为“寇喜征2014年度工资款20000元整”。其中为刘春山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春山现金2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父亲打的欠条,笔迹是我父亲的笔迹,但为裴秋争、刘春山、寇锡争、刘兴梅、付艳茹、高维乐6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按手印,且其中为刘春山出具的欠条不是欠他的工资款,刘春山不是厂子里的工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乃朋为王维华、王建敏、吴胜苓、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8名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乃朋为裴秋争、刘兴梅、付艳茹、高维乐4名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王乃朋没有捺印,但系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乃朋为原告寇锡争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乃朋没有捺印,但有被告签名,其中“寇喜征”与寇锡争名字不符,但原、被告均承认系笔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乃朋为原告刘春山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承认是王乃朋欠刘春山的现金借款,不是工资,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吴胜苓、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刘兴梅、寇锡争、付艳茹、高维乐13人在被告王乃朋的模板厂打工。被告王乃朋欠王维华工资款9482元,欠王建敏2014年度工资款11954元,欠裴秋争工资款11430元,欠吴胜苓2014年度工资款11504元,欠鲁军梅2014年度工资款11572元,欠高霞2014年度工资款11901元,欠孔荣梅2014年度工资款11305元,欠陈玉华工资款9078元,欠王书花2014年度工资款11264元,欠刘兴梅2014年度工资款14500元,欠寇锡争2014年度工资款20000元,欠付艳茹2014年度工资款12690元,欠高维乐2014年度工资款17040元。被告王乃朋应给付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吴胜苓、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刘兴梅、寇锡争、付艳茹、高维乐13人工资款共计1637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王维华、王建敏、裴秋争、吴胜苓、鲁军梅、高霞、孔荣梅、陈玉华、王书花、刘兴梅、寇锡争、付艳茹、高维乐13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该13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双发、刘秀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准予王双发、刘秀莲撤回起诉。原告刘春山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刘春山承认王乃朋出具的欠条不是工资欠款,与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刘春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朋给付王维华劳动报酬9482元,给付王建敏劳动报酬11954元,给付裴秋争劳动报酬11430元,给付吴胜苓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鲁军梅劳动报酬11572元,给付高霞劳动报酬11901元,给付孔荣梅劳动报酬11305元,给付陈玉华劳动报酬9078元,给付王书花劳动报酬工资款11264元,给付刘兴梅劳动报酬14500元,给付寇锡争劳动报酬20000元,给付付艳茹劳动报酬12690元,给付高维乐劳动报酬1704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乃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雪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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