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国良与郑国强、王有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良,郑国强,王有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郑国良,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强,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治,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良与被告郑国强、王有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和被告郑国强、王有治及委托代理人陈鸿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良诉称,被告夫妇所有的位于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村南146号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郑坂村村南1**号)前后相邻。原告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7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0.8平方米,其余部分为院子。2013年底,被告夫妇因翻建房屋,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宅基地上院子部分的围墙拆除,占用原告的院子作为其建房所需通行及堆放建材之用。但是二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拒绝将原告的宅基地院子部分恢复原状。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其新建房屋的“三相电”电线低空架设在原告的前述院子上空;2015年4月,二被告更是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在原告的院子里铺设水泥地面。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移除“三相电”并拆除水泥地面,均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占原告宅基地及在其宅基地上低空架设电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拆除铺设在原告位于马巷镇郑坂村村南188号宅基地上的水泥地面,恢复宅基地原状;2.二被告立即移除架设在原告位于马巷镇郑坂村村南188号宅基地上空的“三相电”电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强、王有治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依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相反的是诉争的土地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应该是集体的用地,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诉争的地段确有铺设水泥地面及拉三相电电线,但是没有拆除围墙,围墙仍然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良与被告郑国强系兄弟关系且又系相邻关系,原告郑国良所有的址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村南188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址在同村村南146号房屋前后相邻,原告居北面,被告居南面。1996年6月28日,原同安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郑国良颁发了同集建(96)字第020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界定了原告188号房屋的四至(东至杂地,西至杂地,南邻郑文革厝,北至后莲路)、面积179.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0.8平方米)。2013年底,被告因翻建村南146号房屋,占用了原告的188号房屋西侧的宅基地作为其建房所需通行、堆放建材之用。2014年下半年,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新建房屋的“三相电”电线低空架设在原告的前述宅基地上空;2015年4月,被告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铺设了水泥地面。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移除“三相电”并拆除水泥地面,均遭到二被告拒绝。经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郑国良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郑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自留地征地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根据同集建(96)字第020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拥有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占有、管理权,被告郑国强、王有治现无正当理由将其“三相电”设施架设于原告的宅基地上空,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铺设水泥地面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其架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空的“三相电”设施及在原告宅基地上铺设的水泥地面予以排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郑国强、王有治辩称与原告互换土地因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第、《》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强、王有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架设在原告郑国良宅基地上空的“三相电”设施及在原告郑国良宅基地上铺设的水泥地面予以排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国强、王有治负担人民币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