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与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桑某,寇某,田某,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住所地,泗水县城济河路4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魏某、孟某。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桑某。被告:桑某,被告:寇某,被告:田某,被告:邵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泗水支行)与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昌公司)、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泗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魏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被告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圣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泗中银借字SC04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圣昌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万元。基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9日我行向被告圣昌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圣昌公司的上述借款业务由被告桑某、寇某夫妇签订编号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1号、田某、邵某夫妇签订编号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由被告圣昌公司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评估价值1433.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了利息14000元、本金6000元,对于剩余本金999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至今未进行偿还。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圣昌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9994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等;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泗中银额字SC0428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第七条担保约定由桑某夫妇、田某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圣昌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圣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泗中银借字SC04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年利率8.4%,按月结息,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九条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1号、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泗中银抵字SC04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基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圣昌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圣昌公司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桑某、寇某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田某、邵某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泗中银保字SC042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由被告圣昌公司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签订2014年泗中银抵字SC04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泗他项(2014)第20140044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了14000元利息及6000元本金,对于剩余本金999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至今未进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圣昌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9994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于被告圣昌公司使用,被告圣昌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圣昌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4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问题,因被告圣昌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应在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圣昌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对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桑某、寇某、田某、邵某在第二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1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荃审 判 员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