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海林、石三妮等与向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林,石三妮,马芳芳,向邦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05号原告:谢海林。原告:石三妮。委托代理人:谢海林(系原告石三妮之夫)。原告:马芳芳。委托代理人:谢海林(系原告马芳芳之公爹)。被告:向邦华。原告谢海林、石三妮、马芳芳诉被告向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林、原告石三妮及原告马芳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谢海林与石三妮之子、马芳芳之夫谢会闯于2014年9月7日在为被告工作时,在精武镇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邦华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0万元,余款90日内给付三原告。到协议签订的给付期限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该《说明》辩称:被告系受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与三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现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反悔,导致该事件全部由自己承担,致使对三原告的赔偿金未给付。被告向邦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林与石三妮之子、马芳芳之夫谢会闯于2014年9月7日在为被告工作时,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邦华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0万元,余款90日内给付三原告。在给付30万元赔偿款后,被告向邦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三原告另30万元的义务。另查明:原告谢海林与石三妮之子、马芳芳之夫谢会闯系被告向邦华为包工头的施工队的工人。上述事实,有《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就谢会闯死亡赔偿金等事项已经与被告向邦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实际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邦华应按照该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系受天津天宝富斌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与三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因该公司反悔而无法给付剩余赔偿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海林、石三妮、马芳芳赔偿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全部由被告向邦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廿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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