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亦文与刘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文,刘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张亦文。被告刘霞兰。原告张亦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霞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11月14日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元整,其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已经还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发工资还款2000元,现在原告提前半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有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借款37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此后连续3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共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到银行取款后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整。因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还款且刻意回避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还款3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亦文借款本金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6元,由被告刘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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