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汪法良、邵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汪法良,邵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汪法良。被告:邵秀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汪法良、邵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法良、邵秀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16.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法良、邵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法良、邵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汪法良、邵秀英以农业生产费用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8月3日,被告汪法良、邵秀英依约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清偿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5‰。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法良、邵秀英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法良、邵秀英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法良、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16.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汪法良、邵秀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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