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都祥会与周加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祥会,周加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都祥会,男,1978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周加文,男,53岁,汉族,教师,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都祥会诉被告周加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祥会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加文将其位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达民沼的有承包经营权的300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00元承包费交付给被告周加文。2015年5月16日,原告进行耕种时发现该地已经被他人耕种。经与被告周加文交涉得知他是从图牧吉镇居民赵好明处承包的土地。在周加文发包给原告时在其承包期内。但在2015年春季赵好明又将该地发包给了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地。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周加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都祥会提举了十三份书证。1、签订时间是2015年01月29日的甲方署名为周加文、乙方署名为都祥会的协议书。要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包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20垧(300亩),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月,承包费为50000.00元。”;2、被告周加文给原告都祥会出具的收款条2份和原告都祥会给被告周加文汇款的汇款凭据7份。要证实原告都祥会已经将50000.00元承包费付清的事实;3、原告都祥会于2015年4月份从吉林省镇赉县购买种子化肥的票据2份,即购买种子支出8200.00元,购买化肥支出15120.00元。要证实原告都祥会购买种子化肥准备耕种承包土地投入资金的事实;4、原告都祥会在2015年3月19日从他处借款57500.00元(本金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要证实原告都祥会按利率为15%从他处借款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都祥会与被告周加文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周加文向���告都祥会收取了承包费5万元;因他人耕种了诉争的土地致使原告都祥会履行合同不能;原告都祥会从他处借款50000.00元支付了土地承包费;都祥会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购买绿豆种子和化肥支出了2332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都祥会请求被告周加文退还300亩土地承包费50000.00元,并请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周加文在收取原告都祥会土地承包费并交付土地后还应保证他人不得向该土地主张权力的义务,否则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都祥会在履行合同当中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周加文应向都祥会承担违约责任。周加文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周加文应退还都祥会50000.00元承包费的同时还应承担都祥会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投入的资金23320.00元。都祥会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举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文退还原告都祥会土地承包费50000.00元。二、被告周加文赔偿原告都祥会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投入的资金23320.00元。三、驳回原告都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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