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丁某甲。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后来被告的家人参与殴打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感情没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5年5月10日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表示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同时也为孩子考虑,愿意与原告和好并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缺少沟通而出现了不必要的误解和矛盾,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争吵和矛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只要注意多相互包容和理解、多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故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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