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沙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沙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沙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年××月××日育有一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年××月××日育有一子于某乙。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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