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卞纪平,总经理。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卞琴琴,总经理。被告:卞纪平,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焦长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蒋国庆,总经理。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昌辉,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本息的95%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情形,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2014年6月19日,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无国用(2012)第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也于同年同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和19日,原告与被告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其代偿利息92625元,于2015年6月30日为其代利息11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为其代偿本金4750000元、利息21218.75元,代偿本息共计4973843.75元。另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将其对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781.25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和利息,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对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为追偿权诉讼,原告诉请第二项与本案无关,是债权转让后的欠款纠纷,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根据合同第八十条的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远翔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记载的为准;约定了抵押物不高于50%,明确了抵押登记的抵押金额就是抵押资产的担保金额;远翔公司只在200万元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焦长秀辩称:焦长秀没有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提供任何反担保,对卞纪平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毫不知情;被告焦长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卞纪平是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卞纪平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本案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卞纪平、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公司、安徽远翔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无为志远公司向无为农商行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5%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代偿情形,被告志远公司承担全部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志远公司向无为农商行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远翔公司一起所有的无国用(2012)第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志远发展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5、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卞纪平、焦长秀,华宇装饰公司、美科达公司为被告志远发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代偿通知、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志远发展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75万元,2015年3月31日、6月31日、7月14日三次合计代偿利息223843.75元。7、协议书、借款借据、代偿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证明无为县农商行襄安支行将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权利;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志远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5625元,当日,原告代偿本金475万元,合计代偿利息223843.75元。对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项权证上明确了土地估值400万元,抵押金额200万元,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率不高于50%,印证远翔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证据5华宇公司与美科达的不予质证,同时有志远公司和卞纪平签字的反担保合同原件有重新装订的情况;在这份反担保中除了最后一页有卞纪平的签字以外,其他页数上均没有卞纪平和焦长秀的签字,最后一页有手印,请法院核实,是否确实是焦长秀按的;证据6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7协议书没有看见原件,均没有体现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通过这样的协议的内容及形式上看不符合追偿权。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借据、代偿贷款利息计算情况缺乏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本息的95%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情形,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2014年6月19日,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安支行借款500万元,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无国用(2012)第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也于同年同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和19日,原告与被告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其代偿利息92625元,于2015年6月30日为其代利息11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为其代偿本金4750000元、利息21218.75元,代偿本息共计4973843.7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六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代偿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卞纪平、焦长秀、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对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安徽省无为县鸿运吉祥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1月9日被告分别向胡小俊借款32万元,原告为此作了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胡小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制作了(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李应山给付原告本息41.9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中,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现金15万元,胡小俊出据了收条。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鸿运吉祥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应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应山追偿。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15万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债权5万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鸿运吉祥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李应山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500元。。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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