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乙拉诉文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乙拉,文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白乙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文泉,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白乙拉与被告文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乙拉、被告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乙拉诉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海力吐镇花胡守渔场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海力吐镇卫生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脸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目无国法,无故殴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10元,误工费3333.7元,护理费407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113.7元。被告文泉辩称,原告是我舅爷,我们都在海力吐镇散都嘎查的花胡守渔场打工。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属实,事情的起因是事发前几天原告跟我妻子戴文荣说我有外遇,因此我和原告酒后发生争吵,原告打我脸一巴掌,我推了一下原告,原告就倒了,我又踢了原告一下。因双方都有责任,所以我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乙拉是被告文泉的舅爷,二人均在海力吐镇散都嘎查的花胡守渔场打工。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原被告在胡守渔场一起喝酒当中,因原告曾经跟被告妻子戴文荣说被告有外遇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又踢了原告左侧肋部两脚,致原告受伤,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脸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1级-很高危组、高血脂症、双眼黄斑变性,支出医疗费172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21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枚。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二、科左后旗公安局海力吐派出所对原告白乙拉、被告文泉、被告文泉的妻子戴文荣、陈吉日莫、梅荣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经过,予以采信;三、原告白乙拉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为:“我开玩笑时说过文泉有外遇的事”,该陈述内容与文泉的陈述及海力吐派出所对文泉的妻子戴文荣的询问笔录相吻合,能够证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曾经跟被告妻子戴文荣说被告有外遇一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泉作为晚辈,因琐事殴打年长自己39岁的长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医疗费以原告的实际请求数额为准。原告虽已69岁,被告对误工费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一直在花胡守渔场打工,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长辈、随意发表他人有外遇的言论,造成被告夫妻矛盾,对事发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乙拉20379.59元【医疗费17210元,误工费3333.7元(90.1元/天×37天),护理费4070元(1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9113.7元的70%,即20379.59元】。二、驳回原告白乙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为200.00元,由原告白乙拉负担60元;被告文泉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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