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与李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涌泉乡崔家寨村。负责人:刘建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山,工人。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与被告李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李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李兴山系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的工人。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兴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山无责任。被告李兴山在住院过程中,全权委托宋春英为其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住院所开支的住院费用196390.33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另外经宋春英手从原告处预支款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204790.33元。2014年,李兴山的交通事故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已经给付李兴山,但原告垫付的204790.33元住院费被告李兴山尚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山,返还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20479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山承认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兴山承认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崔家寨矿垫付医药费204790.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李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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