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与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司机殷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马城北侧时与原告司机田某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司机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32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本公司核定车损为5312元,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当加免10%,加免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司机殷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至平青乐线马城北侧时与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司机田某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司机殷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5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司机田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司机殷某驾驶证及被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可证。本院认为,���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司机殷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司机田某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司机殷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因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冀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余下损失13320元的70%的90%,即人民币8391.6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人民币103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亭县XXX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XXXXXXX有限公司余下损失13320元的70%的10%,即人民币9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孟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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