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阜中河桥上时,自行摔倒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春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对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戴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其妻子、母亲和岳母的日常生活均需要其照顾;所承包的1200亩农田需要其管理,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三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强制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海河镇革新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阜中河桥上时,自行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7毫克。2014年9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洋中队民警,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病房内,对被告人戴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庭审中,辩护人唐春林提交了协议书、报告、海河镇高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戴某妻子郑培珍的门诊病历和心电图,经查,均与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对被告人戴某抽血照片、对血样标记密封的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戴某抽血送检的过程。(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戴某持E证,所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险。(4)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具有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及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戴某当天饮酒后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1)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7毫克。(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戴某所驾驶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春林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其提出的被告人戴某需管理一千二百亩农田及家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所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险,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审 判 员  唐 前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汝科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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