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与周伟,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周伟,姚燕,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56-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25-1。负责人张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瑜(特别授权),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该行职工。被告周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姚燕,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张波,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周伟、姚燕、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渝,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铜梁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姚燕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伟、姚燕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周伟、姚燕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波为周伟、姚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伟、姚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伟、姚燕未能���期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周伟、姚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波对被告周伟、姚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波辩称,被告张波为被告周伟、姚燕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的担保系再就业贷款担保,如果没有就业局的审核,被告张波就不具备该笔贷款的担保资格,因此就业局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姚燕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伟、姚燕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周伟、姚燕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波为周伟、姚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周伟、姚燕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周伟、姚燕在借款期间内累计偿还了借款利息5470.05元,其余本息被告周伟、姚燕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流水清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伟、姚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姚燕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伟、姚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波自愿向被告周伟、姚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波应对被告周伟、姚燕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姚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履行时被告周伟、姚燕已支付的利息5470.05元应予抵扣;被告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伟、姚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东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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