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红斌诉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斌,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13号原告:陶红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储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陶红斌诉被告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斌诉称:原告经营水管、卫浴等建材批发,被告经营水管、卫浴零售业务。原被告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计,被告拖延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陶红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元的事实。储伟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陶红斌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管、卫浴等建材批发,被告经营水管、卫浴零售业务,双方自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2013年1月6日,储伟向陶红斌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陶红斌货款叁仟伍佰伍拾元整(3550.00元),欠款人:储伟2013年1月6日”。后储伟未按约归还欠款,陶红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储伟向陶红斌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355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红斌货款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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