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黄琼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黄琼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克村屯。法定代表人张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琼英。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衣美达公司)与被告黄琼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告黄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办理任何用工手续情况下,通过在原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的亲戚罗艳琼的私人关系到原告的毛坯车间顶替他人做工,同年11月17日在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之后,被告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的,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人事部门批准,没有备案,被告是顶替他人做工,在做工时与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还保存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务工,从事毛坯车间冲压打坎、工资按件记酬,同年11月17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车间内因事故致使手指食指受到伤害,被告受伤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功良、厂长莫艳、工友韦文姣一起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两次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500元。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卢某、韦文姣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在原告车间做工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荔劳人仲决字(2015)第3号决定书,证明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罗琼英”更正为“黄琼英”,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中罗琼英系笔误,与本案被告黄琼英为同一人,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己作出决定进行了更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不知道被告为什么去原告处做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是:1、本案被告黄琼英与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罗琼英”是否为同一人,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琼英于2014年8月在原告公司务工3天,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毛坯车间工作,与证人卢某、韦文姣一组流水作业,被告负责冲压打坎工序;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毛坯车间操作机器打坎时被打压机压伤左手食指。被告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功良、厂长莫艳、工友韦文姣等人陪同护送被告到荔浦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原告代交费用2500元。被告出院后,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以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为由拒绝给予补偿,被告黄琼英申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琼英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裁决书中存在笔误,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决定,将裁决书中罗琼英名字更正为黄琼英名字。另查明,被告两次到原告公司做工,均由时任原告公司车间主管罗琼艳负责安排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是顶替他人做工和帮助他人做工,同时主张被告操作机器受伤是个人行为,另主张被告受伤时与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本案被告黄琼英与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罗琼英”是否为同一人,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被告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毛坯车间工作时被打压机压伤左手食指,被告治疗出院后与原告因补偿发生纷争,被告申请进行仲裁,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确定罗琼英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当事人名字错误,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规则》的规定,作出决定,将裁决书中罗琼英名字更正为黄琼英名字,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被告黄琼英于2014年8月在原告公司做工3天,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做工期间,工作由原告车间主管罗琼艳安排,与卢某、韦文姣三人一组在毛坯车间工作,上述事实有卢某、韦文姣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被告从事的冲压打坎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按件计酬,是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是未经公司人事部门招录的员工,主张是其公司当时车间主管罗琼艳私自叫来帮忙的,属于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罗琼艳作为原告车间主管,安排被告做工是履行职责,是否报经人事部门批准和备案,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与原告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做工期间与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还保持着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国家在法律上未提倡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和多重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因此,原告上述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琼英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荔浦衣美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德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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