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婚生子李某乙带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特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4、(2014)肥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乙。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婚生子李某乙带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抚养能力无法查明,以维持现状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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