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527号原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盈,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毅,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物业)诉被告文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严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华物业诉称,被告系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139号上林宽境小区5栋2单元102号的业主。2012年2月11日,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林宽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产权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的收费标准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1.35元/月/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1.4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5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物业公共服务费总额的3‰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上林宽境小区提供物业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生效后,大部分业主都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但被告拒不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多层物业服务费2278.34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车位服务费1216.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78.34元、车位服务费1216.67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3995.0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成为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139号上林宽境X区5栋X单元X楼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40平方米。2012年2月11日,上林宽境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产权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1.35元/月/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1.4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5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架空、地下车位:50.00元/月/个。《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半年预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履行交纳半年度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义务。未能按时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总额的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管理。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对上林宽境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故被告应按《上林宽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282.58元(1.45元/月/㎡×127.40㎡×12个月+1.55元/月/㎡×127.40㎡÷30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78.34元,系依法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车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位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本院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278.34元;二、被告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雪莲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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