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段启文与郭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启文,郭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段启文。被告郭志江。原告段启文与被告郭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文、被告郭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启文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我化肥农药款62448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付款无利息,如果不给付,从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5月30日我从郭志江家拉回9100元的货物,现在被告尚欠我化肥农药款53348元,利息11544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拖欠化肥农药款及利息共计64892元。被告郭志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已经给过原告2200元,原告没有上账目,其他没有异议,现在我没有钱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被告在被告地里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志江欠原告段启文化肥款62448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段启文从被告郭志江处拉走剩余化肥合计9100元,被告郭志江尚欠原告段启文化肥款53348元。双方欠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没有给付欠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36648元,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为11544元。被告称曾归还过原告货款2200元,原告只承认归还过9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启文与被告郭志江的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江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且被告对所欠货款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郭志江称曾归还过原告2200元,原告只承认归还过9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曾归还过原告货款900元。对段启文要求郭志江给付化肥农药款的债务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启文化肥农药款本息6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郭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妍彪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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