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振行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立刑初字第3号自诉人:段振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自诉人段振行的自诉状后,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不符合要求,向其出具了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限期限内予以补正。自诉人段振行于2015年8月19日提交了补正后的自诉状及证人证言两份。自诉人段振行在自诉状中称:被告人段正盼因欲购买自诉人居住的房屋,自诉人不肯卖而对自诉人怀恨在心,自1999年起至今多次对自诉人打击报复诽谤,破坏自诉人在群众中的威信,被告人在自己家中及2013年9月6日在本村村民小庚家干扰自诉人的正常活动和生活。在被告人家中推打自诉人1次。被告人段正盼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罪、侵犯人身权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按侵犯人身权利罪追究被告人段正盼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刑事自诉状中应记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记明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并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首先,自诉人段振行自诉状中所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罪”,我国刑法中无此罪名。自诉人提到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系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类罪名,该类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名,自诉人所称系该类犯罪中的哪种罪不明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该种犯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范畴。故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自诉人提供的段会清、宋瑞礼的证言仅证明2013年9月6日自诉人段振行和被告人段正盼在被告人家中打闹的事实,但未证明具体的情节、危害后果等。综上所述,自诉人段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段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泽荣审判员岳春枝审判员王卓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魏园园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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