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亮、周新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亮,周新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洪亮,男。诉讼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新博,男。诉讼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负责人:李奇,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亮、周新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亮、周新博诉称:原告是辽CE79**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以原告周新博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8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期一年。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郄豹驾驶辽C720**车辆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将军道口处,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的司机解学科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发生两车损坏、解学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报案,交警认定郄豹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学科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产生施救费9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8200元,其中车辆损失23110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17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辩称:周洪亮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关信息资质等证明,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公估费不同意承担,如果符合赔偿规定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只赔偿扣除对方交强险后的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周新博在被告处为辽CE79**号货车载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新博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98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13时50分,郄豹驾驶辽C727**“陕汽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腾鳌镇将军道口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直行过来的解学科驾驶的辽CE79**“陕汽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解学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郄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学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9500元,经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E79**号车辆的实际维修费金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实际维修金额为231100元,产生鉴定费17600元。另查,原告周洪亮同意将本案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周新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辽CE79**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险种、保险金额;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辽CE79**号车辆系合法运营;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产生费用9500元;5、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辽CE79**号挂靠在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是实际车主。6、公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辽CE79**号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231100元,鉴定费176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新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辽CE79**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约理赔。关于被告提出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关信息资质等证明,不同意赔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车损险范围内只赔偿扣除对方交强险后的30%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理赔款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关于原告周洪亮主张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洪亮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且原告周洪亮同意将本案理赔款给付原告周新博,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周洪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共应向原告周新博理赔的数额为258200元,其中:施救费9500,车辆实际损失231100元,鉴定费1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博保险理赔款258200元;二、驳回原告周洪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负担5173元,由原告周新博负担6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173元给原告周新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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