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沃生与吕松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生,吕松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72-1号申请执行人沃生,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赵秀芝,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申请执行人沃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吕松梅,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沃生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吕松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3月23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沃生赔偿款110000元。被执行人吕松梅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938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沃生。剩余16150元,被执行人吕松梅于2015年8月25日全部自动给付完毕,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吴建华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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