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李水祥、占十五娜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李水祥,占十五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特7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系原告员工。被申请人:李水祥。被申请人:占十五娜。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根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称,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为常山县新世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申请人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城综合大楼东河北街6号0901室的房地产。2014年5月2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新世纪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901032015企贷字0004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本金,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本合同或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实现担保物权。同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98万元贷款。2015年12月30日,新世纪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901032015企贷字0011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本金,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本合同或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实现担保物权。同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95万元贷款。嗣后,新世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55870.15元。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193万元及利息55870.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城综合大楼东河北街6号0901室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新世纪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实属违约。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将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城综合大楼东河北街6号09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1)第1-11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2014001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主债权本金193万元及利息55870.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在最高额14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受理费22672元,减半收取11336元,由被申请人李水祥、占十五娜负担。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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