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文平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常文平。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委托代理人明敏。原告常文平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平诉称,2015年3月3日晚19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豫XXXX**号大客车从三亚返回驻马店,客车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宇通售后处临时停车,由于天黑,原告下车方便时不慎摔倒在车门右侧两米左右一车辆检修沟内,报警后,原告被120送进医院,导致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抢救费共5070.29元,坐便椅费200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特别是经医嘱:每周复诊一次,左侧踝关节高分子石膏外固定3周,需护理一月左右。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083.76元﹛医疗费:4950.29元;抢救费:120元;座便椅购买费:200元;伙食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1057元(151元×7天);交通费:405元;后期护理费:2001.47元(34311元(建筑业年收入)÷12个月÷30天×21天=2001.47元],以上合计9083.76元﹜。被告市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豫XXXX**号大客车从三亚回驻马店的途中,由于车辆存在故障,在驻马店南高速口停车场临时停车,当时诉争的事故车辆停放在检修沟上面,驾驶员告知乘客不让下车,原告下车方便时摔倒致伤,被告驻市汽运客六分公司遂即报警和报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认为不构成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二、驾驶员将客运车辆停放在两个相邻的地沟上,且没有把门关上,属于驾驶员停车位置不当,没有尽到安全及注意义务,被告市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驾驶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为72岁的高龄老人,年事已高、眼神不好,出门需要有人陪同,下车时应有陪同人员搀扶,而没有人员搀扶,原告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掉入地沟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市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摔倒受伤是在保险车辆停车期间,不是保险车辆自身发生事故,所以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范畴,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原告是在车辆停车后脱离车体,自行步行掉入旁边的检修沟内,不是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原告常文平乘坐被告市运公司的豫XXXX**号大客车从三亚市返回驻马店市途中,客车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宇通售后处临时停车,原告在客运车辆停车后下车照看自己的行李,由于天黑,不慎摔倒在距离车门右侧两米左右一车辆检修沟内致伤。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20元、医疗费4950.29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左侧胫腓骨外石膏固定3周后复诊;2、外伤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市运公司遂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警后出具一份《出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3月3日晚17时11分,接110指派:金桥巡逻1号处警汝河大道,宇通售后纠纷警情,到达现场后了解,三亚到驻马店客车进站后,在停车位停车时,一乘客(常文平)不慎摔倒在车门右侧两米左右一车辆检修沟内,致腿部骨折,经过车主与当事人家属协商,报保险公司处理,处警民警告知当事人家属,如不予解决,可走司法程序。三、被告市运公司是豫XXXXX**号卧铺客车的车主。四、2015年1月8日,被告市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豫XXXXX**号卧铺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1月8日,被告市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豫XXXXX**号卧铺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诉讼中,被告市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外购坐便椅的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其购买坐便椅支出2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小鹏的工作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小鹏是电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电工技术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市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外购坐便椅必须有医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因此对坐便椅费用200元,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有医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未有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提交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等,否则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护理费。诉讼中,被告市运公司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市运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主张,原告是在保险期间内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旅客,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投保车辆的停车期间,是原告脱离车体后,自行步行跌倒在检修沟内导致,不属于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范畴,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是投保车辆造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记账项目明细、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市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乘坐被告市运公司的豫XXXXX**号卧铺客车自三亚市返回驻马店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市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且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诉讼中,被告市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市运公司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在客运车辆停车后,原告下车方便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损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减轻部分按30%划分较妥,故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抢救费120元、医疗费4950.29元,该两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记账项目明细等证据相印证,应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546元(28472÷365×7);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4、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70元(10元/天×7天);5、原告请求交通费40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2001.4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坐便椅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提交相应的医嘱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126.29元。被告市运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即4288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陈述与《出警证明》一致,均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客运车辆停车后,原告脱离客运车辆后造成的伤害,依据前述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平的各项损失4288元。二、驳回原告常文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市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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