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蔡杰年、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德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蔡杰年,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德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邢淑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杰年,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第三人:闫德泉,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人,高青民福公司监事长,住淄博市。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民福公司职工,住高青县。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与被告蔡杰年、第三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福公司)、闫德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昃文政、被告蔡杰年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第三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德泉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称: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均系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均持有公司股份。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持有的九百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按1:1.25价格转让,转让款为1125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转让股权的基准日为2012年1月1日,基准日之前原告付给被告的转让款,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基准日之后拖欠的剩余转让额,原告向被告也按前述利率承担利息。就股权转让���宜,民福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上述转让行为。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将上述转让款付清。但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被告不予配合。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转让行为,退还原告转让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900万元,但剩余款项拒不退还。2014年4月,被告将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3万元,共计46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杰年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我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股份转让纠纷,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德泉述称:原、被告均系我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成立初,各持有1000万股权,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蔡杰年将其持有的900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按1:1.25价格转让,就此事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上述转让协议,但原、被告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受让被告股权后实际持有的民福公司股权为2200万(其中受让被告股权900万、受让案外人王永正150万、受让案外人淄博华赛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150万,加上原告在成立公司初期持有的股权1000万,原告实际持股数额为2200万)。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经济效益明显降低,多数股东要求退股,其中原告要求退股,2012年10月30日公司在大多数股东包括原告的要求下同意上述股东将股权转让(所谓��让是公司临时筹集资金,将上述股东的出资额按1:1全部退回给股东,因为当时股东要求迫切,通过减资方式来不及,找新的股东也来不及,所以公司以上述方式,先将各股东的股权清退,其中被告蔡杰年退股100万,原告清退股权2200万),公司分别向被告、王永正、原告各打款1000万(因为上述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司股东张光华到被告处将被告的银行卡取回公司,公司财务向该卡打入1000万元,接着从该卡上将900万元打给原告,至此要求退股的股东股权全部清退,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及被告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再是民福公司的股东,只是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2013年12月18日,民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被告与李晓生、第三人闫德泉的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仅是公司为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的需要而作出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没有实际履���,原因是被告蔡杰年自2012年10月30日后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持有任何股权。此次变更的真正目的是因各退股股东股权已全部清退,但均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为了下一步的发展,避免出现纠纷,与各退股股东协商后,由各退股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按公司的要求转让给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出具了5份证据:1号证据,高青县民福小额借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协商由被告持有公司的900万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决议。2号证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署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商定900万元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125万元,转让付款的基准日是2012年1月1日,1月1日之前预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按月息1.5%按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样1月1日以后,原告所欠的���权转让款,也按照月息1.5%向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本金655万元。3号证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让凭证25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共向被告账号转款10770375.00元。4号证据,高青县工商局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2013年12月18日将自己在民福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故意不履行。5号证据,民福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在公司变更的实际情况,并且该证据与4号证据相吻合。被告对原告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5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为配合公司股权变更所提供的,由公司统一动作,并由工作人员亲自去被告工作单位让被告履行变更签署手续,被告的该签名是经原告同意的。可以提供证据���证人证言,也有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股东会上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证实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原告同意,原告也是明知的。此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份证据:1号证据,高青县民福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截止2012年10月30日双方均退出公司股东的事实。2号证据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2,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为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所需,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号证据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1、2号证据内容。4号证据,前任公司经理张光华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同1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号证据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公司为办理企业变更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经���告同意的,并有原告法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6号证据公司职工XX、闫永的证言,证实受公司指派为变更企业登记找被告履行手续的事实。7号证据,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分红明细表,证实原告对转让股份的900万元拥有利润分红,并且记载在公司登记的名册上。还证实2012年度被告仅持有高青民福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享有的股东利润分配也是以100万元计算的。该证据还证明了公司是通过原告帐户包括张光义、王永正、蔡杰年的利润分红,打款给上述三股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有异议,民福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多名股东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多年来他们一直存在良好的个人关系及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出具的材料存在虚假,其次该材料所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没有持有所转让的900万元股权,也不存在由被告代���的问题,因为对于数额巨大的股权代持应当由代持方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除对1号证据质意见外,该证据系为了应对原告而临时编造的。对3号证据郑文征的证明有异议,郑文征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对4号证据质证意见同3号证据。对5号证据,该股东会决议是在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剩余转让款退还原告的前提下,原告认可被告还持有公司1000万元股份。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的诉求并不矛盾,而且被告主张是公司通过被告蔡杰年将9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12月18日,而900万元转让款是在2012年10月30日退给原告,更进一步证明不存在代持股权的问题。对5号证据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明确声明转让方蔡杰年对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权。更进一步证明蔡杰年是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未履行。对原告与胜利钢管的协议无异议,该合同反映了原告实际持有公司的股份,是公司成立时所持有的1000万元。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于被告主张通过蔡杰年银行卡转账给原告,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如果系公司退还转让款应当由原告在收款后向公司出具收到转让款的收据。实际情况是900万元系被告个人的退款行为。对7号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提供整体的账目以查清实际付款的数额及该款的性质,对于被告所主张公司将100多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向他人分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公司的财务制度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证人闫永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于证人出庭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内;证人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对于公司实际持股情况并不了解,证人证实在2013年12月份,找蔡杰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韩立江通过电话,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截止转让时尚存在股权转让的纠纷,也就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没有还清,证人证言更能证实原告的诉求。被告质证称,我方认可证人证言,他证明的内容是:找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为工商变更所需,蔡杰年在签署协议前打电话,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韩立江同意签署的。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第三人高青县民福小额借款公司2012年股东利润分红明细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明细表不能客观的反映民福公司各股东实际持股,其中高青憩园饭店在2011年年底显示持股比例为1000万元,而其分红显示是1653333.00元,通过该个例能够证实2012年的利润分红明细表并不是按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因此,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持股比例。2012年股东分红明细,因为没有原告任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只能显示民福公司与原告存在账目往来,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持股比例。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印证我方提供的七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仅详细记载了原告的持股比例、分红明细而且有民福公司通过电子银行给原告的打款记录,分红的金额与打款记录数额一致,并且在分红明细表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淑香的签字。被告对原告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闫永出庭作证,闫永作为挂职锻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是2013年12月18日民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被告与李晓生、闫德泉股权转让合同的制作者、经办者,其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1、2、3、4号证据,虽然原告因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正与被告的同学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言能够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能与闫永的证言向印证,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7号证据,与本院到民福公司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第三人民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发起人共有包括原告在内法人股东5个、包括被告在内的自然人股东6个,其中,原告持有1000万元的股权,被告持有1000万元的股权。2011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900万元的民福公司的股权按1∶1.25的价格��让给被告盈瑞公司。2012年1月1日,民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被告蔡杰年、案外人王永正(发起人之一)、案外人淄博华赛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让900万股权、150万股权、150万股权转让给原告等事项。转让后,原告持有第三人2200万元的股权、被告持有第三人100万元的股权。原被告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25万元(按1∶1.25转让,即900万元×1.25),2012年3月3日原告将该价款全部给付给了被告。在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中显示:①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与李晓生、闫德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750万元的股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生、将250万元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德泉;②第三人共进行了四次变更登记,其中在2011年12月28日变更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发起人);2012年8月1日变更了住所;2012年9月14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014年4月1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股东(发起人)。在2014年4月17日变更后,原被告均不再是第三人民福公司股东,第三人闫德泉成为第三人民福公司股东。4、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民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会议决议中记载:原告盈瑞公司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货币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被告蔡杰年将其持有的750万元、250万元货币股权以750万元、25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李晓生、闫德泉;包括原告盈瑞公司、被告蔡杰年等七名股东退出公司。5、2012年度第三人民福公司的股东分红明细表上记载:原告盈瑞公司分红1066666.67元,包括张广义1000万元、王永正850万元、被告蔡杰年100万元;民福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给了被告。虽然原告对���有异议,但在分红明细表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淑香的签名确认,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2年10月30日,被告蔡杰年的银行卡向原告账户打入900万元。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情形,归根到底属于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合同关系的根本依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异议,并且原告也将转让款项112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的900万元的股权是否实际取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已经将该900万元股权的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至于是否在公司登记中作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被告均系民福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公司变更登记是行政管理程序性的规定,不对公司股东内部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原被告均系公司股东,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对第三人造成影响,故该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自2012年3月3日原告付清转让款��,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2012年民福公司的分红情况来看,原告也已实际分得了相应的股权利益。故原告已经实际享有了被告转让的900万元的股权。关于原告称被告提出解除转让行为,退还原告转让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与李晓生、闫德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750万元的股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生、将250万元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德泉的行为证明被告故意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该转让情形真实存在,被告先已1∶1.25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900万元的股权,又再次以1∶1的价格转让自己的股权,二者相差0.25个百分点,具体到数额就是225万元,那么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一个智力正常人的判断标准,除非被告想一股二卖,而事实上不存在一股二卖,并无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一股二卖的情形。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李晓生、闫德泉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系民福公司内部操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不是真正的转让合同,不具备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在民福公司2013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淑香也参加了会议,对上述转让协议是知情的,如果是真实的转让行为,邢淑香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并且,证人闫永当庭对上述转让合同的签订做出了说明,与第三人民福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蔡杰年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名时也征得了邢淑香丈夫韩立江的同意。最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蔡杰年的银行卡向原告账户打入900万元,对该事实的发生,第三人民福公司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证人证言也做出了相应说明,系公司内部为完善公司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系���司借用被告蔡杰年账户向原告退股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4、5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将此视为被告的退款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出被告有与原告解除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协议解除该转让合同的情形存在;原告已将转让款11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比如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达;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0.00元,由原告淄博盈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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