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明诉被告鲁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明,鲁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刘景明,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凤海,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景明与被告鲁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鲁凤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清偿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鲁凤海两次向原告刘景明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有被告鲁凤海出具的借据证实。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刘景明要求被告鲁凤海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96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凤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景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鲁凤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慧敬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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