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秀琼与杨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琼,杨立明,北京市通州区生活垃圾转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526号原告张秀琼,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明,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活垃圾转运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南。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站长。委托代理人满文辉,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张秀琼与被告杨立明、北京市通州区生活垃圾转运站(以下简称垃圾转运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秀琼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杨立明,被告垃圾转运站的托代理人满文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秀琼诉称:2014年12月3日,在通州区大杜社卫生填埋场内,杨立明驾驶的大货(车号:xxx)在倒翻后将张秀琼砸伤,造成张秀琼受伤。经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杨立明负全部责任,张秀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琼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经诊断为枕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胫骨关节面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张秀琼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医疗费68683.83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3.2元,共计21426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明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垃圾转运站辩称: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张秀琼应承担违规进入场地的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原告张秀琼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交警无法查证事故的第一现场,造成张秀琼主张的交通事故真实性不能核实,不能确定保险责任。被告垃圾转运站没有按保险公司的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造成投保人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卫生填埋场内,被告杨立明驾驶大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站立的原告张秀琼,大货车侧翻后将张秀琼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张秀琼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报警。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立明为全部责任,张秀琼无责任。事发后,张秀琼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张秀琼因伤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全体1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7月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张秀琼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实,张秀琼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医疗费68651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3.2元,共计198578.2元。另查,杨立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垃圾转运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立明系垃圾转运站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暂住证、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立明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张秀琼发生交通事故,杨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张秀琼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张秀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秀琼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杨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明系垃圾转运站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故应由垃圾转运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秀琼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一十九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活垃圾转运站赔偿原告张秀琼鉴定费共计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张秀琼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活垃圾转运站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岩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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