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沛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刘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群,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红,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马立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劳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上诉人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沛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劳群与刘沛之间的个人民间借款纠纷,非合伙协议纠纷,刘沛与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法律上的关系,且以上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北京市怀柔区。刘沛与劳群、马立红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行为,借款行为地和支付地均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劳群、马立红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也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原审原告刘沛依据《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下属新疆项目净利润分配方案的协议》,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乌鲁木齐开发区投资项目中的合伙利润款项而引发的诉讼,根据该协议涉案投资项目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刘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4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劳群、马立红、中油航控股有限公司、中深展(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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