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延兵与王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兵,王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延兵,男,1983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勇,男,198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延兵与被告王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崇喜、曹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王卫勇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兵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延兵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卫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1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卫勇辩称:原、被告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2月1日之前没有欠条,从2012年到2015年之间,陆续已经还了21000元,通过单位领导又还了4000元,实际下欠没有原告起诉的37000元那么多,实际下欠25000元。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1日书写欠条这一天,原告并未支付41000元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就有资金来往及借贷行为。因被告老家建房、妹妹上大学,弟弟患病需要治疗、父亲摔伤需要治疗等原因,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卫勇向原告张延兵借款41000元,王卫勇当日给张延兵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现下欠37000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就41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的时间、地点,原告庭审时陈述自己平常开出租车、炒股身上携带有这么多的现金,2014年2月1日下午在原告的出租车上,在老河口市城东的一环路借给被告的,借条也是2014年2月1日下午书写的。被告本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其诉讼代理人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延兵借款,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卫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勇辩称的从2012年到2015年陆续已经还了21000元,通过单位领导又还了4000元,实际下欠25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实际下欠25000元,加之双方从2012年起就有经济往来,双方的往来结算最后欠款金额应以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为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延兵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王卫勇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黄崇喜人民陪审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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