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秀花、吴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花,吴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李秀花,女,53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吴敏杰,男,60岁,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秀花、吴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秀花于2011年10月25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00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为12.375‰,逾期执行18.5625‰.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敏杰为其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于2011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1023.00元,2012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4455.00元,2012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1023.00元。借款人现欠本金4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秀花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吴敏杰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秀花未答辩。被告吴敏杰辩称,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给被告李秀花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不认识李秀花,是李秀花的侄子找我去银行签的字。况且被告李秀花是主借人,应该由李秀花先承担此笔借款本利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明细表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花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秀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敏杰对借款的本息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始至2013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375‰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5625‰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吴敏杰对以上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秀花负担,被告吴敏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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