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飞诉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飞,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建飞。委托代理人谭玉婷。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龙。被告唐友龙。被告吴先发。被告刘艳。被告鲁建群。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原告张建飞因与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城酒店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富通置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建飞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婷,被告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富通置业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芙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飞诉称:2013年12月2日,张建飞与中国城酒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02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城酒店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张建飞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三分八。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分别与张建飞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中国城酒店公司对吴建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五年。在张建飞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后,中国城酒店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未全面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建飞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国城酒店公司立即归还张建飞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3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对中国城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承担张建飞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张建飞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中国城酒店公司立即归还张建飞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委托借款法律关系,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优先处置中城富通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以偿还借款,不足清偿部分再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第二、张建飞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计算期限不明,结合张建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借款利息应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七个月;第三、张建飞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被告中城富通置业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建飞与中国城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02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中国城酒店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张建飞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综合费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中国城酒店公司如违约,则张建飞有权要求中国城酒店公司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可终止合同;若借款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张建飞有权要求中国城酒店公司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再另行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张建飞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中国城酒店公司向张建飞出具《借条》和《转账委托书》,在其上均加盖有中国城酒店公司的印章,并明确支付借款方式为汇入唐友龙在兴业银行展览馆支行的622909363480539514账户。2013年12月1日,中城富通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12月2日与张建飞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02的《保证合同》,中城富通置业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亦与张建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承诺为中国城酒店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五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张建飞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建飞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41006273****7788账户,一次跨行转账550万元、一次跨行转账200万元的方式,将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唐友龙在兴业银行展览馆支行622909363480539514账户内。对此,中国城酒店公司于同日向张建飞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7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辩称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吴健钢与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付款、转账等行为发生在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或唐友龙与案外人李跃华等人之间。另查明,中国城酒店公司向张建飞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另外,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辩称还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但张建飞主张该50万元非归还本金,并自认该50万元在其主张的2014年6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中予以充抵,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委托书》、《收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建飞与中国城酒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中国城酒店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所佐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建飞依约履行了实际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中国城酒店公司仅归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张建飞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综合费月利率8‰的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张建飞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辩称的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本金,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应优先充抵利息。现张建飞主张该50万元在其请求的2014年6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中予以充抵,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辩称“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因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与张建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中国城酒店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建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中国城酒店公司追偿。另,张建飞主张中国城酒店公司、中城富通商贸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中城富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万元的请求,因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飞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原告张建飞自认已归还的50万元逾期利息);以上义务,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6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唐友龙、吴先发、刘艳、鲁建群、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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