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晓英与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英,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331号原告:邢晓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北海,董事长。原告邢晓英诉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尊农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尊农业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英诉称,2014年被告龙尊农业开发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其偿本付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6月利息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LZT8102149)号《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低产田改造,(乙方)原告借款给(甲方)被告人民币20万元,利率为月2%(依约定核定利率为年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龙尊农业开发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邢晓英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2015年4-6月利息1.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邢晓英出借20万元给被告龙尊农业开发公司,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被告应当依约向出借人原告偿本付息。因被告未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晓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邢晓英要求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之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陕西龙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额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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