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顺安与陈军、范其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顺安,陈军,范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337号申请执行人:徐顺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建筑行业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范其春,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中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陈军、范其春在金融机构存款6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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