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霞、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霞,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学,该公司隆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吉木林,该公司隆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陆霞。被告王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陆霞、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学、吉木林、被告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陆霞向原告下属隆政支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被告王海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5年5月21日,此笔贷款已归还本金414469.52元,尚欠本金85530.48元,但是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陆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30.48元,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5171.5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霞辩称:1、我以自家的座落于海安县城黄海大道(中)39号7幢1单元13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贷款48万元,另一笔为本案案涉的保证担保贷款50万元,合计我向原告借款98万元。2、我自己曾经要将该抵押房屋以81.3万元卖给他人,但是原告从中阻拦,未能卖成,后来在原告方参加处理时,该抵押房屋只卖了78万元的房款,搬房子时我家的金银首饰、我的收藏品也少掉了,而搬房子的人是农商行请的人。3、抵押房屋卖出所得的房款,均由农商行掌控,我也不知道如何使用的,其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已收到的抵押房屋的售房款合计78万元,就应当立即一次性用于归还相应贷款,但是其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6日分三次归还本金,多产生了借款的相应利息,我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被告王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借款人陆霞向农商行下属隆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担保人王海、沈志忠、姚小平在该借款申请书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愿意为申请人陆霞申请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14日,借款人陆霞、担保人王海、姚小平、沈志忠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笔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陆霞,账号为62×××6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归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陆霞向贷款人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原纱,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当天,农商行按约将贷款50万元转账转入陆霞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借款人陆霞陆续支付了案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陆霞、担保人王海等人均未向农商行归还案涉贷款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佐证。在诉讼过程中,陆霞当庭反映:其以自家的座落于海安县城黄海大道(中)39号7幢1单元13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农商行抵押贷款48万元,在抵押权人农商行参加处理该抵押房屋过程中,2014年11月3日,陆霞与买房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了售房款77万元均缴纳到抵押权人农商行,之后陆霞又与买房人到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农商行当庭反映:买房人于2014年11月3日晚上向农商行缴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后于2014年11月5日又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缴纳了购房款49万元,还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贷款26万元来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农商行收到买房人缴纳的定金与购房款合计为77万元。农商行将上述77万元售房款支付了在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由陆霞承担的过户费用和中介费用合计22184元、又归还了借款人陆霞的抵押贷款本息合计498346.48元、再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了借款人陆霞的案涉保证担保贷款本金247000元(未收取该本金的相应利息)、又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了借款人陆霞的案涉保证担保贷款本金819.39元(未收取该本金的相应利息)、又于2015年2月6日归还了借款人陆霞的案涉保证担保贷款本金1650.13元(未收取该本金的相应利息)。原告农商行当庭还反映:2014年12月3日,保证人姚小平为借款人陆霞垫付了案涉贷款本金65000元(未支付该本金的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沈志忠为借款人陆霞垫付了案涉贷款本金20000元(未支付该本金的相应利息),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沈志忠为借款人陆霞垫付了案涉贷款本金10000元(未支付该本金的相应利息),2015年2月17日,担保人沈志忠为借款人陆霞垫付了案涉贷款本金70000元(未支付该本金的相应利息),所以借款人陆霞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5530.48元[即500000-247000-819.39-1650.13-65000-20000-10000-70000(元)]。再查明: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按年利率10.2%计算利息为11333.33元,借款50万元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12325元,借款本金250530.48元[即500000-247000-819.39-1650.13(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2981.31元,借款本金185530.48元[即上述250530.48-65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709.65元,借款本金165530.48元[即上述185530.48-20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1336.66元,借款本金155530.48元[即上述165530.48-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3172.82元,借款本金85530.48元[即上述155530.48-7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3344.2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35203.01元。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陆霞、担保人王海、姚小平、沈志忠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陆霞发放了贷款,被告陆霞应当按约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陆霞的抵押房屋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购房人共向抵押权人农商行缴纳了定金与购房款合计为77万元,农商行将上述77万元的售房款支付了在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由陆霞承担的过户费用和中介费用合计22184元、又归还了借款人陆霞的抵押贷款本息合计498346.48元、余款为249469.52元,原告农商行可以作为当天一次性归还案涉贷款的还款金额,当时原告均作为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没有同时收取相应利息或者先扣取利息、余额作为本金,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担保人姚小平、沈志忠为借款人陆霞归还了相应数额的本金,借款人陆霞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5530.48元,事实清楚,借款人陆霞应当予以归还。对借款的利息,本院进行了核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35171.50元(至2015年5月20日止),小于本院核算的利息数额35203.0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院照准,借款人陆霞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被告王海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借款人陆霞追偿。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霞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530.48元。二、被告陆霞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5171.5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陆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海对被告陆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陆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陆霞、王海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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