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范春甫、范洪琴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范春甫,范洪琴,周兰亭,刘秀敏,宋桂香,王茂兴,王树良,杜奎敏,张广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张建梅。委托代理人张广龙(原告之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群(原告之叔),天津市棉纺七厂职工。被告范春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琴。被告周兰亭,无职业。被告刘秀敏。被告宋桂香。被告王茂兴。被告王树良。被告杜奎敏。被告张广惠。原告张建梅与被告范春甫、被告范洪琴、被告周兰亭、被告刘秀敏、被告宋桂香、被告王茂兴、被告王树良、被告杜奎敏、被告张广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龙、张广群,被告范春甫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滨,被告范洪琴,被告周兰亭,被告刘秀敏,被告宋桂香,被告王茂兴,被告杜奎敏,被告张广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诉称,原告系原居住于“李七庄西里快速路拆迁片”,李七庄西里8条21号的被拆迁居民,2004年因市政工程建设修建快速路中石油桥而进行统一拆迁,所有居民取得了相应拆迁款补偿包括被告。2009年原拆迁片居民从政府信息网上发现上述拆迁地段被挂牌出让并最终出让给天津海泽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商品房建设而非此前所称的用于市政修路架桥,对此全体被拆迁户要求增加补偿款,因无法协商一致,在2010年5月起的两年时间里,原拆迁片居民自行组织起来对施工地点进行围堵,禁止施工单位施工。2012年在多部门各方面的协调下最终天津海泽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居住于“李七庄西里快速路拆迁片”第1至第8条全体居民被拆迁户增付补偿款3500万元。原告属于该方案被补偿人员。现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前提下扣发原告补偿款至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九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118000元;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居住在涉诉小区×条×号,属于南开区快速路拆迁片居民;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款分配给1至8条居民,原告属于该拆迁片合法领取补偿款的居民;证据三、补偿款分配表格,该表格的序号143,注明原告在补偿范围内。被告范春甫、被告范洪琴、被告周兰亭、被告刘秀敏、被告宋桂香、被告王茂兴、被告杜奎敏、被告张广惠辩称,九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九被告与海泽源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领取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但是该款项与原告并没有关系,该款项是李七庄片授权给九被告居民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故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将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范春甫、被告范洪琴、被告周兰亭、被告刘秀敏、被告宋桂香、被告王茂兴、被告杜奎敏、被告张广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七庄片的居民需经公证授权九被告办理中石油桥弘泽建筑项目拆迁补偿事宜的授权,才享有分配的权利,且承诺人必须要有当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才能做公证,故原告并不属于补偿的范围。当时补偿分配是按照每户进行分配的,并不是按照个人分配,故原告并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告王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答辩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本市南开区李七庄西里×条×号,其父张广明居住于李七庄西里×条×号。2004年原告所在地块拆迁,案外人张广明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编号为0053784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被拆迁人一栏记载为案外人张广明,该栏下方手写添加了“使用人:张建梅”字样,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南开区李七庄西里×条×号,建筑类型为平房,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款等费用总计345000元,该协议尾部备注有“该户与×条×号合并办理”字样。原告表示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2009年案外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泽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宗地编号为津南卫(挂)2009-110,坐落于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居住型公寓。2010年5月,原李七庄西里居民阻止案外人海泽源公司施工,要求增加征地补偿款,导致工程停工。九被告作为代表在取得了李七庄西里居民授权并经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公证后,于2012年与案外人海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海泽源公司支付3500万元作为该地块补偿金以保证顺利施工。原告未与九被告办理授权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被告与案外人海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九被告经过李七庄西里居民授权后代理授权人签订的,代表经授权的居民及合同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未授权居民,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既没有与九被告办理授权委托代理行为,也并非协议书签署双方认可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属于原李七庄西里的拆迁户,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协议书》中领取补偿款的居民范围。故原告张建梅向九被告要求返还补偿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范 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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