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晓容与胡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容,胡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吴晓容,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正英,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晓容诉被告胡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人民陪审员刘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容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胡正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4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了我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正英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胡正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胡正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晓容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吴晓容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晓容人民币贰万四千元正(24000)正。(利息3分)。借款人:胡正英2014.9.20”。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了原告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正英立即偿还原告吴晓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晓容的陈述,被告胡正英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胡正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正英向原告吴晓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吴晓容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晓容主张被告胡正英偿还原告吴晓容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吴晓容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正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晓容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胡正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赁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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