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某1,女,生于1983年7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某1,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被告及其父王某3共同经营一铸造厂,因经营不善破产。为了逃避债务,在我女儿不满4个月时就抛弃我和女儿举家外出,至今没有具体下落和联系方式。我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为了养活女儿又不得不打工,靠着微薄的收入支撑着名存实亡的家庭。时至今日,我不得不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王某1离婚,婚生女儿王某2由我直接抚养。被告王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1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李某2、李某3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1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2012年10月,因自家经营的铸造厂倒闭,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2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经营才能长久。本案中,被告因债务问题外出,下落不明两年有余,留下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年幼的女儿,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已承担其女儿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李挂香直接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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