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凤兰、李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凤兰,李连和,李桂珍,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兰,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和,男,192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凤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李井太与李连和系父子关系,与李桂珍、李桂芬系兄妹关系,与韩凤兰原系夫妻。2013年3月份左右,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李连和借款25000元、向李桂兰借款20000元、向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李桂芬借款10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统一由李桂兰交付李井太。2014年3月1日,李井太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井太因患××医治,从亲属处借款:从父亲李连和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从大姐李桂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从三妹李桂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从四妹李桂芬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以上共计金额陆万伍仟元。上述借条有李井太本人签字、手印及见证人曲某1签字、手印,曲某1系李桂兰儿子张爱彬朋友,李井太因病于2014年3月7日去世,上述借条系李井太实际借款后补签。韩凤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因鉴定费用问题撤回申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李连和借款25000元、向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李桂芬借款10000元,三位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李井太,三位原告与李井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位原告有权要求李井太偿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井太与韩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井太的上述债务为李井太与韩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井太因病去世后,韩凤兰应偿还上述债务。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三位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起诉前向韩凤兰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三位原告要求韩凤兰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韩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连和25000元、给付李桂珍10000元、给付李桂芬10000元;二、驳回李连和、李桂珍、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韩凤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一张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没有再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在案号为946的案件中已经举过证据,在本案一审则不再举证。在三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依据该借条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借款4.5万元已交付的事实。也根本无法判断出该借条是不是死者李井太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借条真伪和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山民初字第946号李桂兰诉韩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争议借条见证人曲某2出庭证明了李井太因治病借款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结合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李井太系因治病借款、出借金额符合常人现金交付习惯、以及见证人曲某2证言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45000元借款已交付李井太,并无不当。韩凤兰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条系伪造。综上,韩凤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韩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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