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韻玉与被告林婉婉、林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韻玉,林婉婉,林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04号原告李韻玉,曾用名李韵玉,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婉婉,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金灿,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韻玉与被告林婉婉、林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雅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韻玉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与被告林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婉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韻玉诉称,二被告因资金之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金灿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林婉婉未作答辩。原告李韻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李韵玉;2.被告林婉婉、林金灿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向李韵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息1分(¥600000元正)借款人:林婉婉、林金灿2014年7月14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西园支行的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借款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金灿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属实。被告林婉婉、林金灿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婉婉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李韻玉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林金灿对本案借款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主张,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林婉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婉婉、林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韻玉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林婉婉、林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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