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与吴永祥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吴永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影。委托代理人刘永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祥。上诉人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茂、刘永香、上诉人李月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香,被上诉人吴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由原告刘学茂在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位于古浪县海子滩镇谭家井街开设养身馆,与原告刘永香、李月影合伙从事火疗保健、物理疗法服务。2014年5月,被告吴永祥先后在原告开设的养身馆治疗31天。当时对如何收取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收费许可证件。治疗期间被告使用过原告提供的保健产品,但无国食健字批号,其中骨正基一双被原告刘学茂收走,被告已经支付治疗费18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永祥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原告为其提供的治疗为有偿保健服务,在接受31天的治疗服务后,应当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治疗费及所使用产品的费用。而如何支付治疗费,原、被告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可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4804元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69元,共计2139元。对保健产品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使用保健产品的数量和价格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元后,被告实际再支付1959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治愈其病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欠款19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永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吴永祥治疗之前,就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了收费标准,且在墙上醒目的张贴有价目表,吴永祥接受治疗一个部位是60元,每天治疗4个部位,每天的费用是240元。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永祥辩称,我们约定的是上诉人给我治疗,收费标准为每天60元,如治不好上诉人不收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服务标准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保健服务费?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取得医疗执业资格,故三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治疗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服务合同正确。双方对被上诉人接受保健服务的收费标准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的收费标准为一个部位60元,每天240元,依据的是自己制作的价目表,但该价目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且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收费标准就是依据该价目表,故上诉人依该价目表主张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确定上诉人保健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茂、刘永香、李月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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