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门外大街1-2层11-8。法定代表人李春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赵明,男,198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小庆(赵明之妻),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宇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皓宇垚公司与赵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裁决皓宇垚公司给付赵明工资1000元和加班工资130元。皓宇垚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赵明工资1000元及加班工资103元。赵明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明于2015年3月27日到皓宇垚公司工作,任司机,双方约定赵明月工资3000元,每月休息2天。2015年4月3日,赵明向皓宇垚公司请假,但皓宇垚公司不准假,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皓宇垚公司将赵明辞退。2015年4月28日,赵明向皓宇垚公司索要工资,但皓宇垚公司不给,赵明与皓宇垚公司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赵明工作7天,2015年3月30日,公司总经理李春芳让赵明去机场接人,答应给赵明半天加班费。赵明同意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皓宇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赵明到皓宇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约定每月休假2天,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3日,赵明请假,皓宇垚公司不予批准,双方发生争议,此后,赵明未再向皓宇垚公司提供劳动。皓宇垚公司、赵明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提供了其(手机号137XXXX****)与皓宇垚公司(办公电话69****)之间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记载,2015年3月26日9时31分,皓宇垚公司(69066206)呼叫赵明(137XXXX****),双方通话时间为39秒;2015年3月28日7时53分,赵明(137XXXX****)呼叫皓宇垚公司(69XXXX),双方通话时间为30秒;2015年4月2日16时51分、16时57分,皓宇垚公司(69XXXX)两次呼叫赵明(137XXXX****),双方通话时间分别为56秒和57秒。赵明表示其曾向皓宇垚公司求职,2015年3月26日9时30分左右,皓宇垚公司打电话通知其到公司面试,当日,双方约定赵明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每月休息2天。2015年3月27日,赵明正式开始工作。2015年3月28日7时53分,因不知道同事单瑞林的电话号码,便向皓宇垚公司询问,才拨打办公电话(69****)。2015年4月2日,皓宇垚公司电话询问赵明工作情况。皓宇垚公司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通话情况认为赵明可能是曾向其报修过电器,皓宇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赵明不能修理,对于2015年3月28日及2015年4月2日的通话情况表示不太清楚。一审中,赵明表示2015年4月28日其向皓宇垚公司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冲突,皓宇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存有相关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该院向密云县公安局西滨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提供了执法录像7段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1份。执法录像记录赵明以顾客身份到皓宇垚公司购买商品,对皓宇垚公司服务态度有意见,与皓宇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皓宇垚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勇(即皓宇垚公司委托代理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赵明进行了劝阻,并要求其到仲裁机关和法院解决双方纠纷。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载明:2015年4月28日10时10分,王志勇与赵明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皓宇垚公司对执法录像7段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底,赵明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皓宇垚公司给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1000元;2.皓宇垚公司给付2015年3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0元。2015年5月25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皓宇垚公司支付赵明工资1000元;二、皓宇垚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3元。皓宇垚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对派出所执法录像和110接处警记录单的分析可以认定2015年4月28日上午,赵明因工资事宜与皓宇垚公司发生争议后,便以顾客身份到皓宇垚公司购买商品,故意对皓宇垚公司服务态度有意见,以此泄愤。赵明对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的解释合乎常理,而皓宇垚公司对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采信赵明关于通话记录的解释。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应当认定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赵明与皓宇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皓宇垚公司没有向赵明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赵明要求给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皓宇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明的工资标准,该院采信赵明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赵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皓宇垚公司关于不支付赵明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皓宇垚公司给付赵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工资749.98元;二、皓宇垚公司无需给付赵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3元;三、驳回皓宇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皓宇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皓宇垚公司无需向赵明支付工资749.98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皓宇垚公司与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提供的其(手机号137XXXX****)与皓宇垚公司(办公室电话69****)之间的通话记录并没有说明赵明是皓宇垚公司的员工,赵明提到的到皓宇垚公司面试,也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所提供的执法录像记录显示的是赵明以顾客的身份到皓宇垚公司购买商品与皓宇垚公司人员发生纠纷,皓宇垚公司员工随即报警,民警作出出警记录单,上述记录都不能直接证明赵明与皓宇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工资为749.98元存在明显错误。如果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应为7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皓宇垚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皓宇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赵明与皓宇垚公司的多次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派出所的录像也可以证明赵明是皓宇垚公司的员工,当时派出所告知赵明,赵明与皓宇垚公司之间是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机关和法院解决,赵明才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电话通话记录、派出所执法录像、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密云县仲裁委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0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皓宇垚公司与赵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明向法院陈述了其被招聘到皓宇垚公司的过程以及在皓宇垚公司工作的情况,并提交了双方电话通话记录予以佐证,皓宇垚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对于通话记录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赵明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派出所执法录像和110接处警记录单的内容,在对本案事实作出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于赵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皓宇垚公司与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皓宇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员工入职、离职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的保存者,其对于上述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赵明关于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工作制度为每月工作28天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赵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制度,一审法院认定皓宇垚公司应当支付赵明在职期间的工资749.98元,未超出赵明应得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皓宇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刘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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