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7-1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3691-9。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威、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华商银行职工李自忠,在工作期间,通过高息揽储方式,将所揽储储户存款以月息15‰借给被告XX,被告现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被告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自忠原系原告华商银行谢集镇分理处主任,因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职务侵占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商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1、李自忠于2001年元月至2009年9月,以谢集信用社名义和该社主任身份,非法高息揽储人民币4000余万元不入账,加息转借他人,意图从中获取利差,给谢集分理处造成2389万元损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007118.80元,扣押车辆4部,退还原告,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3万元,查封冻结房产21处。2、李自忠于2009年元月至5月,使用事先私存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储户的人民币572万元存款挂失支取,占为己有,用于兑付已到期的高息揽储储户的本金和高息,给谢集分理处造成人民币572万元损失。3、2006年至2008年,李自忠违反《贷款暂行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60.8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已全部追回。据此判决:一、李自忠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由此可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将追缴的人民币4007118.80元和扣押的车辆4部已返还原告,上述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又将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对原告的财产权利已依法予以了保护。现该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本院已于2014年6月5日立案执行,尚未执行终结。原告在对刑事判决主文中的财产部分未执行终结前,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对其财产权利再次保护,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虽然原告的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商银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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