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荣与被告于防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荣,于防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群荣,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柯,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防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张群荣与被告于防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于防震从新疆九洲建筑公司承包了阜康准东溪园项目部的土建部分劳务工程,并于同年3月招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担任技术员。2014年10月,劳务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8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000元的欠条。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26.25元(38000元×4.875‰×5月);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防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于防震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张群荣为技术员。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于2015年2月16日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38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张群荣受被告于防震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于防震负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张群荣要求被告于防震支付工资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造成原告利息损失926.25元(38000元×4.875‰×5月),本院予以支持。于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防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群荣支付工资38000元;二、被告于防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群荣支付926.25元(38000元×4.875‰×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73.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6.58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46.58元,由被告于防震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86.5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