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号*单元某某户。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政府机关某某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1月在珠晖区酃湖乡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在怀第三个女儿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脸部。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于2007年被迫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生活费用,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财产依法分配,其中原97平方米楼房是被告刘某某个人购买,原告未出一分钱,原告只有居住权没有分配权。郑家组的房屋前80平方米是由儿子刘某丙所建,后40平方米是由孙子刘威所建,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没有分配权。三年来工资结余68093元在原告处,原告应退还34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为城镇居民,1962年为响应政府下乡号召到被告刘某某所在村组下乡。此后,经当时被告所在生产队队长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63年1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女儿刘某甲、二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三女儿刘某丁、四女儿刘某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原系酃湖乡乡政府干部。2005年被告从乡政府退休,现退休金约3000元每月。原告在原衡阳市劳保服装厂退休,现退休金约1400元每月。2008年12月15日,刘某丙因病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原、被告在被告老家酃湖乡凌塘村郑家组修建了一处住房。1990年5月30日,衡阳市郊区国土管理局就该住房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酃湖乡政府工作时,酃湖乡政府修建了家属房。1995年,被告刘某某以3万元购置了一面积为97.51平方米的家属房。因衡阳市珠晖区为建设酃湖公园需要,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公园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该97.51平方米的家属房交由该指挥部拆除。该指挥部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以产权置换形式在酃湖乡合福村以电梯房安置原、被告。原、被告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对增加的安置面积,由原、被告购买。经结算,该指挥部还支付给原、被告4.8万元,原、被告各保管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酃湖乡人民政府证明、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上世纪60年代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多个子女,可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初,原、被告虽感情尚可,但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十余年,确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位于郑家组的住房,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儿子与孙子所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所建。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但根据衡阳市原郊区国土管理局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该房屋的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作价10万元,被告应据此向原告补偿5万元。对原面积为97.51平方米的家属房,被告虽主张购房款为其一人出资,但其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不论该房屋为被告一人出资还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均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屋经原、被告共同签名已交由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其由此获得的安置房屋应属双方共同所有。但因该安置房屋现尚未交付,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其他补偿4.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据此各保管的2.4万元,应为各自所有。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主张双方有工资存款68093元在原告处,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郑家组所建住房一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整。三、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各自保管的2.4万元补偿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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