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谭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经人介绍订婚,后于同年的腊月十六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胡某甲已经欠账,原告帮被告偿还了37000元债务,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地坝和栏杆花去大约12000元,并添置有太子牌摩托车一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被告胡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存在纠纷矛盾,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经谭某乙介绍订婚,于同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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