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辉、崔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超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西兴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仙,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辉,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超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仙、仲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超辉与崔远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超辉及崔远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4年11月26日止,并于借款当日,张超辉与崔远波用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北安市兆麟区×××花园经济适用住宅××号楼4单元501室)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借款人崔远波不能很好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5月26日,仍未偿还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及部份利息人民币4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原件1份。旨证明,被告及借款人崔远波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6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4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旨证明,借款人崔远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及崔远波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0元,并用崔远波所有的位于北安市×××花园××号楼4单元501室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旨证明,借款人崔远波抵押房屋被评估总价值为373044.00元事实。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旨证明,双方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依法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的事实。证据六、借款人崔远波还款明细1份。旨证明,借款人及被告已付息人民币524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共欠借款息人民币41200.00元。证据七、被告张超辉及借款人崔远波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旨证明,张超辉、崔远波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超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通过庭审,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超辉及借款人崔远波(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月付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借款人崔远波所有的位于北安市×××花园经济适用住宅××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为:北房他证兆麟区字第TS201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借款人崔远波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崔远波死亡,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2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时止)。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超辉及借款人崔远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崔远波因病死亡后,共同借款人被告张超辉应对与崔远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此限度,故应按月利率0.5%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2400.00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金额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辉给付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二、被告张超辉给付原告北安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5600.00元〔78000.00元(260000.00元×2%×15个月)-5240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285600.00元,被告张超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8.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3299.00元,被告负担2792.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美英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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