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衡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衡阳市某某户。被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栋。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衡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6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币266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查封刘某某所有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屈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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