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邦辉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兴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辉,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李兴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邦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法定代表人:陈光三,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第三人:李兴红,男,汉族。原告王邦辉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兴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光三及委托代理人肖军,第三人李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农村医生,在师洼村村开办卫生所多年。由于师洼村老卫生所房舍倒塌,经当时的师洼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将其破旧的房舍及老村部作价15000元卖给原告,由原告个人投资建设办卫生所。双方条件谈妥后,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将房款1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卫生所搬到所买房屋。200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买房契约。2003年1月12日,原告经申请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将路边的6间瓦房扒掉建成现在的平房,2009年5月4日,原告办理了建设完税证。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已使用至今,长达15年之久。2015年2月12日,有七、八个老人带着行李强行住到原告的卫生室里,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原告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兴红。自此,纠纷不断,闹得原告无法正常的开展业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入住后又对旧房进行了改造,原告与被告长达15年没有纠纷,原告自2001年1月20日已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村领导更换后,无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随意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实属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师洼村拍卖老村部协议为无效协议;3、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王邦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支付房款15000元的事实。2、200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契约,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产的事实及相关情况。3、村镇建设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改建房屋依法经审批,改建房屋是原告所有的事实。4、改建房屋的完税证,用于证明原告改建房屋缴纳税收的事实。5、贾宋镇信访办主任李庆春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解决信访事项,被告给信访办送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没有租赁协议原件。6、贾宋镇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背景。7、师洼村委会成员申炳义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村委为解决卫生所房舍开过会,当时村里没钱,出字据将房屋卖给原告。8、照片一组,用于证实第三人侵权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1988年至2007年期间,证人任该村支书,1999年村集体卫生所房屋倒塌,国家出文件,强调卫生所一体化,村里没有办法,将房子给了原告,原告给村委15000元,当时写的有协议,以协议为准。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现在使用的房屋产权是被告的,并没有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信访案件档案,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李兴红述称:师洼村委会欠第三人的工钱,以村部抵给第三人,不构成侵权。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师洼村老村部拍卖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争执的房产无关联性,且该收款收据是抵房租而不是购房,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纳税人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反映出的房屋买卖背景,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照片上未显示第三人,且无其它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为0144944号,但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将购房款改为租房款,租赁协议,应一式两份,但均无原件出示,且是以解决信访问题为前提,原告对租赁协议又不予认可,以上多处矛盾,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师洼村医生,在师洼村开办卫生所多年。师洼村老卫生所系师洼村集体财产,老房舍倒塌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有的11间房屋(平房5间、瓦房6间)作价1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将房款1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契约,契约内容:约定将师洼村民委员会面西五间平房和路边西北的六间瓦房出售给原告名下,总面积1182平方米,南北丈量从宋先念平房斜水坡北边往北量35.2米,东西丈量从村面西平房后边斜水坡往西至六间瓦房后西山墙止共22.4米。总价值15000元,款付清后生效。2003年1月12日,原告经申请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2009年4月26日将路边的6间瓦房房顶现浇改建成现在的平房。2009年,贾宋镇师洼村村民赴市反映村部被强占,要求归还。后经贾宋镇人民政府、镇平县信访局、镇平县纪委、镇平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调查处理,均认定:2001年,原村卫生所房屋倒塌,村卫生所所长王邦辉找到时任村两委班子负责人要求改造房屋,由于师洼村委资金不足,村委决定低价将村部11间房屋租给王邦辉做卫生所,租期30年,租金15000元。2009年3月中旬,王邦辉找到村委负责人陈光三,说前面瓦房成险房,要求改建成平房。当时村委研究后明确答复:若想建成平房,必须建一堵墙,前面做卫生所,后面做村部,若不同意村委意见不允许改变其现状。但王邦辉不同意此意见。3月28日,王邦辉未经任何人同意扒掉所租瓦房上顶。期间,为平息村内个别群众的不满情绪,村委曾两次书面通知王邦辉停止修建,待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再让其建设。王邦辉在停工数天后,因研究方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加之市、县对村级卫生所检查验收时间临近,4月26日将房屋浇顶修缮成平房。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师洼村拍卖老村部协议,协议约定:村部房屋前6间、院内五间平房面西村部作价25万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兴红。村部四至:东至房屋东山墙,西至宋先刚东山墙边,北至中心路南路边,南至村部院墙。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亦交付了房款,并按照政府审批进行改建居住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因第三人系镇平县贾宋镇桥西村村民,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但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并且原告亦交付了房款并进行了改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信访档案是客观真实的结论,但与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契约、收款收据均不一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与第三人只是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邦辉与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镇平县贾宋镇师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兴红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人民陪审员  马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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